第十三條 本法所稱醫療器材,係包括診斷、治療、減輕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,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之儀器、器械、用具及其附件、配件、零件。
前項醫療器材,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,就其範圍、種類、管理及其他應管理事項,訂定醫療器材管理辦法規範之。
醫療器材泛指其用途被製造商指名用於人體的所有儀器、裝置、器具、材料或其他物品,不論其被單獨使用或是合併使用,包含使之具有正常運轉功能之電腦軟體,用於達成以下的目的:
─ 檢驗、預防、監視、治療或減緩疾病。
─ 檢驗、監視、治療或輔助外傷(傷殘) 。
─ 研究、更換或修改一個解剖或生理的過程。
─ 避孕。
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藥事法為法源,於民國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制定醫療器材管理辦法,依此分等分級管理。並於民國94年後強制執行,所有稱為醫療器材之產品,均須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許可後始得販賣。
第二條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: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;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;在縣 (市) 為縣 (市) 政府。
醫療器材依據風險程度,分成下列等級:
第一等級:低風險性。
第二等級:中風險性。
第三等級:高風險性。
第七十五條 藥物之標籤、仿單或包裝,應依核准,分別刊載下列事項:
一、廠商名稱及地址。
二、品名及許可證字號。
三、批號。
四、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。
五、主要成分含量、用量及用法。
六、主治效能、性能或適應症。
七、副作用、禁忌及其他注意事項。
八、其他依規定應刊載事項。
前項第四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免予刊載者,不在此限。
目前衛衛生福利部全面實施醫療器材查驗登記,所有稱之為醫療器材或具醫療效果之材料、儀器均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上市,故產品上必須標明核准字號,即為合格之醫療器材。
醫療器材核准字號之辨識:
衛部醫器製字第 ○○○○○○號─國產;風險程度第二、三級。
衛部醫器製壹字第○○○○○○ 號─國產;風險程度第一級。
衛部醫器陸輸字第 ○○○○○○ 號─大陸輸入;風險程度第二、三級。
衛部醫器陸輸壹字第 ○○○○○○ 號─大陸輸入;風險程度第一級。
衛部醫器輸字第○○○○○○ 號─其他國家輸入;風險程度第二、三級。
衛部醫器輸壹字第 ○○○○○○ 號─其他國家輸入;風險程度第一級。
衛部醫器外製字第 ○○○○○○ 號─國產外銷專用;風險程度第二、三級。